能源局立规矩并网纠纷
今天,国家能源局连发两部重磅文件,分别是《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和《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制定”行为认定指引》。
《规则》中提到: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争议处理证据收据。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新修订的《认定指引》共18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内涵、认定情形、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等内容
其中提到: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是指供电企业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2020〕64号
各司,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保证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依法、公正、及时地开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令第21号),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保证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依法、公正、及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争议处理证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在审查申请人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时,发现内容不全或者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
第五条 按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收到符合条件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或者发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后,应当及时提出受理建议,报国家能源局有关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国家能源局有关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对不予受理或者申请人在协调开始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将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退还,并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类型及简要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受理号。
第九条 决定受理后,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以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指定一名组长。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自争议处理小组成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争议处理小组组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未成立争议处理小组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应当适用本规则关于争议处理小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争议处理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小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受理争议的国家能源局有关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作出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将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回避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争议处理小组成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自行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小组收集证据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小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必要时,争议处理小组可以举行协调会处理争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小组决定举行协调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制作协调会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协调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协调会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并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协调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协调会开始,确认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读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参会人员和记录员名单;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
(三)确定主要分歧,提出初步协调意见;
(四)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协调意见;
(五)当事人接受协调意见的,签署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的,协调程序终结。
争议处理小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员应当据实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协调的,或者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协调会,或者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争议处理小组提出终结协调程序和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小组可以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举行论证会。
第二十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二)专家;
(三)当事人;
(四)论证会由争议处理小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论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辩论;
(二)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者建议,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
(三)宣读争议协调意见。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情况或者需要现场调查、鉴定的事项,由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请专家再次论证。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小组根据论证会的论证,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初步裁决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裁决意见,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因情况特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终结的,经国家能源局有关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的档案管理制度。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程序终结后,或者裁决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结案报告并立卷归档。
派出机构应当将所管辖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的通知》(办稽查〔2006〕81号)同时废止。
《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国能发监管〔2020〕64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程序规则》是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的程序性规定,对进一步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保证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及时、公正、依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出台的背景
国家能源局重组后,机关部门设置作了调整,原国家电监会于2006年印发施行的《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工作程序规则》(办稽查〔2006〕81号)的适用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部分提法已经不适当,部分条款已经不适用,因此需要结合机构改革工作实际,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实施主体、处理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对原文件进行修订完善。
二、重点完善内容
新修订《程序规则》总共27条,包括适用范围、申请和受理、回避情形、争议协调、听证论证、裁决和送达等内容,并附18个文书样式。重点完善的内容包括:
(一)调整了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程序规则》将适用范围从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整为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第二条明确,“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适用本规则”。此外,对部门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实施主体,更加适应改革后的机构设置,有利于承接相关工作。
(二)优化了批准权限。《程序规则》将原来需“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受理申请、回避等5种情形,调整为“报国家能源局有关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保留终结协调程序意见和初步裁决意见由“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内容,同时明确当事人接受协调意见并签署协调意见书的,不再报送批准。简化处理过程的批准权限不会影响处理结果,有利于缩短争议处理工作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三)完善了文书样式。《程序规则》对于工作步骤和有关措施等内容进行了简化细化,对涉及的文书样式重新进行了设计,对审批的流程、执法证件等予以了具体明确,操作性较修订前更强。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
“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各司,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防范和杜绝“三指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电市场公平开放,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及“三指定”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处罚等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是指供电企业直接、间接或者变相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单位的公平竞争,侵犯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
施工单位包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包括设备材料供应商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办理“三指定”行为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审核证据,确认事实。
第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计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设计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四)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供电方案答复时间等方式,或者在供电方案中未明确引入电源或者供电方式、计量计费方式等设计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五)通过批复不合理的接电点、隐瞒供电能力等手段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六)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七)自行设置设计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设计单位的;
(八)采用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或者不出具设计图纸审查意见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设计单位的;
(九)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计单位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施工单位,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三)授意特定的施工单位介入报装申请、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和竣工检验等用电报装环节,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四)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五)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或者采取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及竣工检验等方式,影响用户选择施工单位的;
(六)以不合理的供电方案或者无故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增加用户投资成本,引导用户为降低投资成本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七)在接电时,要求用户或者导致用户选择特定施工单位进行接电施工,为特定施工单位牟取利益提供便利的;
(八)自行设置施工准入条件,导致用户只能选择特定施工单位的;
(九)要求用户自主选择的施工单位,与特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的;
(十)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一)为用户受电工程直接指明、确定、认定或者限定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二)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公示等方式,向用户推荐或者限定特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影响用户选择设备材料采购选择权利的;
(三)自行提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业绩标准,或者自行提高设计图纸审查标准,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采用不合理的供电方案答复标准、拖延答复时间,或者采取不受理、不通过、拖延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及竣工检验等方式,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五)要求用户或者施工单位对设备材料额外进行试验检测,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指定设备材料特定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或者限定设备材料供应品牌范围,影响用户或者施工单位选择设备材料的;
(七)通过指定设计、施工单位,以工程总承包等形式,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八)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求用户委托其代建或者指定特定单位代建用户受电工程,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委托实施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未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或者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特定设计、施工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用户自主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供电企业在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图纸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环节采用不同标准、设置障碍的,认定如下:
(一)用户被迫改变选择供电企业指定的设计、施工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可以认定为“三指定”行为;
(二)用户未改变选择,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用电业务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五款认定;
(三)用户未改变选择,但是足以影响其他用户选择权或者该用户后续用户受电工程选择权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已对“三指定”行为进行责令改正:
(一)要求该地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
(二)在该地市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监管,并采取了监管措施的;
(三)要求该地市供电企业开展过“三指定”行为治理,并采取了监管措施的;
(四)其他对该地市供电企业进行过“三指定”行为整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三)不配合或者干扰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三指定”行为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
(五)因“三指定”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等处理后,又实施“三指定”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情节。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三指定”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以就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咨询并采用专家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办稽查〔2009〕76号)同时废止。
国家能源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国家能源局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认定指引》(国能发监管〔2020〕65号)(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认定指引》是国家能源局查处“三指定”行为的重要认定标准,对于防范和打击“三指定”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秩序,持续提升用电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定指引》出台的背景
国家能源局始终对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严肃查处了一大批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增量配电网企业等新型电力市场主体不断涌现,施行“三指定”行为的主体增多,且“三指定”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以前明显增多。为进一步规范“三指定”行为的认定工作,国家能源局经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认定指引》。
二、《认定指引》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认定指引》共18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内涵、认定情形、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等内容。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用户受电工程”定义。《认定指引》在第四条明确了“用户受电工程”的定义,从内涵上对“用户受电工程”不同提法进行了统一,明确“本指引所称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二)明确了“三指定”认定对象范围。《认定指引》第三条明确“本指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法人、组织和分支机构”,将从事增量配电网业务的企业纳入到“三指定”认定对象范围。
(三)列举了“三指定”行为的认定情形。按照用电业扩报装管理流程,对申请受理、供电方案答复、图纸审查、竣工检验、接电等环节发生“三指定”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明确了指定设计单位的9种情形、指定施工单位的10种情形和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8种情形,基本涵盖了目前常见的“三指定”行为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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