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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美双反调查最终结论公告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了可获得资助的生产商的适格要求,产品生产成本的50%以上必须来自于新泽西州的工厂。这使资助条件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无法获得资助,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Self-GenerationIncentiveProgram)对自行发电的电力用户根据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根据州众议院2000年《AB970法案》制定了“自发电鼓励项目”,旨在鼓励电力用户购买自行发电设施制造绿色能源,以减少对传统发电的需求。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能源处和有关电力公司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执行。该项目要求有关电力公司配合,并根据州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指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用户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以减少用户安装自行发电设备的成本。根据2008年9月通过的《AB2667法案》,在基础资助标准之外,项目对使用加利福尼亚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再提供20%的资助。2001-2004年,该项目年度预算为13,787万美元,2010和2011年年度预算均为8,300万美元。

  调查发现,该项目获得资助流程为:发电用户在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前向项目执行者提交资助申请表;审批通过后,项目执行者将向用户发函确认项目及资助金额;发电用户须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并安装自行发电设备;项目执行者在实地检查后,向发电用户支付资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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