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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美双反调查最终结论公告

  二、关于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的调查最终结论

        (一)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RenewableEnergyCostRecoveryIncentiveProgram)对购买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在法律上该项目明显背离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5年4月20日,华盛顿州参议院通过了《5101法案》。该法案第1节指出:州政府可以对购买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从而支持该产业的发展。该法案第3节(5)段对具体的鼓励措施进行了阐述:华盛顿州政府向通过太阳能、风能或厌氧沼气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提供资助,资助标准为0.15美元/千瓦时。同时,根据发电设备的来源可乘以相应的鼓励倍数:使用华盛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发电,倍数为2.4;使用装配有华盛顿州生产的逆变器的太阳能或风力发电机,倍数为1.2;使用华盛顿州之外的设备发电,倍数为0.8等。该法案规定,项目申请人每财政年度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美元。该项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

  2009年,华盛顿州参议院对该项目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将该项目下获得资助范围扩大到社区太阳能项目;项目申请人每年获得的资助额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参加项目的电力公司(Lightandpowerbusiness)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1%,以两者中较高者为限,但不得超过电力公司的应缴税额;将该项目的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2010年,又将电力公司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0.5%。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项目申请人获得资助流程为:项目申请人安装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前,可就该设备向华盛顿州税务厅提交认证申请。税务厅就申请内容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认证项目申请人的设备可获得该项目资助。项目申请人获得认证后,每年向电力公司提交申请,就发电的数量申请现金资助。电力公司向项目申请人支付现金资助后,再向州税务厅申请相应金额的税收抵免。如项目申请人申请资助的总金额超过电力公司的可抵免额度,则实发资助金额将按相同比例减少。

  州税务厅将检查电力公司的资助帐目,以确定资助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支出是否平衡,资助总金额超出可抵免总额度时是否等比例减少等。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中,资助金额由电力公司根据标准先行支付给经州税务厅认证后的用户,然后电力公司向州税务厅申请等额的税收减免。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支出或亏损,其向用户支付的资助来源于政府的税收减免,电力公司发挥了资金传递的作用,负责将政府资助发放给项目经州税务厅认证的用户。最终实际发生的是政府税收减免形式的政府财政资助,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i)中“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政府资助通过电力公司提供给经认证的用户,政府资助的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包括:“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这些可再生能源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资助,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无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政府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这也与《5101法案》规定的鼓励购买“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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